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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广宇与徐世祥、昆明速卡迪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广宇,徐世祥,昆明速卡迪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广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世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速卡迪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夏广宇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合同签定地的仲裁机构裁决。”双方还约定,合同签定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显然本案不是法院管辖的案件。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在昆明审理本案的机构,只能由昆明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徐世祥、昆明速卡迪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上诉人夏广宇与被上诉人徐世祥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点的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签订地点在昆明,依该约定可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对徐世祥的起诉不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