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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商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肖建安与王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安,王宇,李培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肖建安。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郭龙盛。第三人李培成。原告肖建安与被告王宇及第三人李培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建安,被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龙盛,第三人李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安诉称:被告王宇与第三人李培成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培成将其拥有的盱眙瑞康医院37.5%的股权以650万元人民币(下同)整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到盱眙县民政局进行了股份转让登记。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足额付清,至2014年上半年,仅支付转让款350万元整,余款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0月22日,李培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培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宇辩称:1、被告与李培成之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付款的期限在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现在还款期限未到,被告拒绝提前付款;2、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拒绝付款;3、被告仅欠第三人李培成股权转让款2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培成陈述意见:现在被告王宇还欠第三人300万元,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给了原告肖建安,希望他们能够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第三人李培成(甲方)与被告王宇(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拥有盱眙瑞康医院37.5%的股权以65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拥有盱眙瑞康医院股权,乙方于2013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金。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李培成(甲方)与原告肖建安(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依照该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其拥有的甲方与王宇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依照该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转让债权;甲方保证转让债权系甲方依法享有的合法、真实和可转让的债权,并且未负有任何权力限制和负担,甲方订立和履行该协议没有违反任何对其有约束力的法律、司法裁决的规定以及契约性文件的约定,并且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力和利益。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宇向第三人李培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培成盱眙瑞康医院股本转让金400万元人民币,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如果提前归还,每月减去归还部分的利息”。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李培成向被告王宇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8日,本人与王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人将盱眙瑞康医院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宇,现就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相关事宜,本人现承诺如下:一、2013年12月28日王宇打给我400万元欠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前,本人已经收到王宇偿还的股权转让金共计25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前王宇打给本人的其他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二、王宇于2013年12月28日打给我的欠条中约定:“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如果提前归还,每月减去归还部分的利息”的内容作废,本人不要求王宇支付或承担任何利息。三、王宇2013年12月28日打给我的盱眙瑞康医院股本转让金400万元欠条,还款以我打给王宇的收条作为依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份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偿还。如果应当偿还,偿还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肖建安要求被告王宇给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被告王宇抗辩称,其与李培成之间达成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拒绝提前付款。根据2013年12月28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之前,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对原告同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宇提供的2013年12月28日欠条是复印件,但第三人李培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并未否认,该欠条的原件在第三人李培成处,本院限期第三人李培成提供该欠条原件,而第三人李培成未向本院提供该欠条原件。根据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李培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亦能反映,李培成认可被告王宇于2013年12月28日向李培成出具400万元欠条。综上,原告肖建安要求被告王宇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由于付款期限未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肖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券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载明他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