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岳阳县城关镇平安饭店吃饭时在该饭店厨房盗得一台土豪金色的5S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到位于岳阳县城关镇荣西路与天鹅南路十字路口的平安饭店吃饭。点完饭去上厕所时,发现被害人该饭店老板娘袁某放在厨房桌子上的一台土豪金色的5S苹果牌手机。被告人易某上完厕所出来时,见厨房无人便顺手将该手机放在口袋中偷走,吃饭后即离开。当晚,被告人易某在岳阳市站前路将该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了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鉴定意见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