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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戴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戴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段某某号某某某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戴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所盗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证据略去)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