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小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林,曾因放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林��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03时10分许,被告人钟小林醉酒后驾驶川F6G6**号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麒麟酒店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受害人王某停靠在道路旁边停车线内的贵BQ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钟小林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血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小林与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钟小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小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钟小林在拘役两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小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茂江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梧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