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趁被害人俞某熟睡之机,窃取其现金、手机等物品。为此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害人俞某在到沧州市的火车上与被告人孙某甲相识,后一起入住沧州市运河区公园旅馆10号房间。9月8日凌晨1时许,孙某甲趁俞某熟睡之机,盗取其现金人民币12000元,新台币6000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EPHON手机一部、TaiwanMobile平板一部,工艺品蜡烛5个。经估价,上述物品除现金外共计价值909元。案发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4600元)、新台币6000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EPHON手机一部、TaiwanMobile平板一部,工艺品蜡烛5个及孙某甲用赃款购买的珍珠手链一条(标价48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给被害人俞以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六千九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胜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