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米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米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执行人吴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米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申请执行人米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39016.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米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己查明被执行人吴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米某某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法执字第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米某某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39016.4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浦法执字第1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强审判员 张光明审判员 庞国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永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