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新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肖瑞平与李长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平,李长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新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肖瑞平。委托代理人经修麟。委托代理人张龙军。被告李长慧。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瑞平与被告李长慧、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军、被告李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平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5分左右,被告李长慧驾驶鲁××××××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扬船厂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肖瑞平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瑞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鲁××××××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9637.43元。被告李长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鲁××××××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54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5分左右,被告李长慧驾驶鲁××××××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扬船厂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肖瑞平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肖瑞平受伤。2014年6月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慧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瑞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鲁××××××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慧已垫付原告546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肖瑞平的事故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4年12月11日,原告肖瑞平的事故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瑞平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护理期限为8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慧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做到有效避让,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因素,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755.43元,被告李长慧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2755.4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40元(住院60元/天×10天+出院40元/天×46天),因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且护理期限经鉴定为8周,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060元(住院45元/天×10天+出院35元/天×4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833元(2650元/30天×100天),因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诊疗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单位食堂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收入为265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8833元(2650元/30天×10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自2010年以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977元,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因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497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为治疗事故伤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67157.43元[医疗费用12935.43元(医疗费127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伤残赔偿154222元(护理费2060元+误工费8833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977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瑞平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因被告李长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其余损失47157.43元,被告李长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慧已给付原告肖瑞平5460元,故被告李长慧实际应当赔偿原告肖瑞平41697.43元。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瑞平1200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5×××××××××57,开户行:中国银行仪征支行营业部,汇款时须备注“仪征法院”);二、被告李长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瑞平41697.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依法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肖瑞平负担124元,被告李长慧负担500元。被告李长慧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长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