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兴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逮捕,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兴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兴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兴旺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到淮安市清河区天山华庭小区二期9号楼一单元地下车库,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302室车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国缘酒三箱、洋河海之蓝酒两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盗小区监控录像,经一审庭审播放、辨认,被告人吴兴旺对于录像中显示骑摩托车进出小区、将摩托车停放在9号楼车库外、进入车库后将用黑色塑料袋装有东西的物品放在摩托车上后骑车离开等画面,确认是自己本人。2、扣押摩托车照片、随案移送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塑料袋、自制开锁组装工具、成套开锁工具各一套)、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兴旺时,发现其随身携带一把摩托车钥匙,并在附近发现一辆摩托车,用吴兴旺携带的钥匙打开了该摩托车锁,并从摩托车车座下储物仓内扣押黑色塑料袋若干及自制开锁工具及成套开锁工具各一套。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扣押的吴兴旺摩托车内自制开锁工具提取的DNA检材与被告人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89×1019。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80元。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兴旺对被盗小区及9号楼一单元楼道位置进行指认。6、侦查人员张渭等人一审庭审所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吴兴旺系2013年12月5日在沭阳被抓获归案;7、被害人刘某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5日上午8点多钟,其去上班,中午到家后开地下车库,发现车库小门被人撬过了门开不下来,后用遥控器打开大门,发现被偷了,损失三箱国缘(4K)还有两瓶海之蓝。并说明其被盗三箱国缘酒是亲戚所送,用提货单从今世缘酒专卖店提货。8、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茹雷某电话询问笔录、对证人吴某、殷某、唐某、易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此6人与被害人刘某同为被盗9号楼一单元全部7个地下车库的业主,证明自家所在车库在2013年10月并没有被盗过,自家也没有在车库及楼道放置书刊,也没有见别人在楼道等公共区域放置过书刊。公安机关还对9号楼一单元的住户卢东梅、朱天伦调查,形成调查笔录,此二名证人也证明,其没有在单元楼道放过书刊,也没有见到别人家放过书刊。9、证人滕某证言,证明其在今世缘酒专卖店上班,该店是今世缘酒业公司的直营门面店,所销售酒均为公司所产真酒。10、被告人吴兴旺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从沭阳骑摩托车来淮安,转到天山华庭小区,到9号楼的车库外(小区及9号楼位置均经其指认),把摩托车停下,后进入车库用起子撬开了一家车库的门,偷了三整箱国缘酒(一箱四瓶)和两瓶洋河海之蓝酒,后用带来的黑色塑料袋装好,防止人发现,放到摩托车上就跑了。酒均被其低价卖掉了。另有被告人吴兴旺的前科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兴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兴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后两次犯罪均采用撬锁的手段,盗窃小区地下车库白酒,犯罪情节、手段类似,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兴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吴兴旺退赔5280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吴兴旺的上诉理由:1、驻所检察官和看守所民警作伪证;2、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3、其到楼道是捡书的,并未实施盗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的驻所检察官和看守所民警作伪证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作证的看守所民警均符合证人条件,所作证言也均是依法定程序取得,上述证言亦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要求。另,本案中并无驻所检察官证言作为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的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提出该辩解,原公诉机关提供了上诉人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入所时拍的脸部照片、讯问录像一份、证人赵某、XX的证言以及看守所民警张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反映吴兴旺在接受讯问时有抽烟的动作,举止无受伤后的异常表现,入所时体表亦无外伤。且侦查人员张渭、张金龙、严凯、徐洋均出庭说明在办案中未对吴兴旺有刑讯逼供行为。上诉人提出同监室羁押人员盛兵、赵某等人能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及手脚有伤,经调查上述人员均不证实,仅XX称见上诉人脸部有被打后的肿胀,该证言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其脸部没有被打,没有肿胀矛盾,也得不到上诉人入所时所拍的面部照片印证。故上诉人所提的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的其到楼道是捡书的,并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于中午12时左右回家开车库时发现被盗,于13时许及时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随后调取被盗小区及附近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吴兴旺。已经吴兴旺辨认认可的监控录像清楚地证明吴兴旺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至天山华庭小区二期9号楼一单元外停下摩托车进入车库,几分钟后出来从其摩托车车座下的储物仓里拿出黑色塑料袋后再次进入车库,几分钟后其抱着多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箱状物品放上摩托车后骑车离开现场。扣押的摩托车特征与监控录像上摩托车特征相符,且从车上搜查出大小足以容下一箱白酒的黑色塑料袋若干,与监控录像反映的情况相符,搜查出的作案工具经DNA检测与被告人血样高度吻合。该单元住宅及地下车库的业主吴某、殷某等人均证实当日仅有刘某家车库失窃,并无其他人家失窃,且没有人在楼道等公共区域放置书刊。吴兴旺供述其撬开被盗车库,盗走白酒三箱及两瓶海之蓝,供述被盗酒的品种、数量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该供述已排除非法取证情况。上诉人所提其到被盗现场仅为捡书,但对于书的来源经调查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上诉人也不能对于所捡书的品种、数量作清楚说明,对于自己将捡来的书在沭阳摆地摊销售,也称没有他人能够知道并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兴旺于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到案发地点实施的是盗窃刘某家车库物品的行为,其所提的到楼道是捡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兴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后两次犯罪均采用撬锁手段入室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恒支审 判 员 徐 燕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