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心眼狭隘,且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尽家庭义务。我对此稍有劝解,便会招来被告的一顿毒打。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我无可奈何之下,被迫离家出走,被告对我至今不管不问。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女儿夏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心眼狭隘,常为琐事发生殴打原告,原、被告现已分居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