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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名科与罗禄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黄名科,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城站路***号,身份证号码4502031967********。委托代人韦志诚,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禄相,农民。原告黄名科诉被告罗禄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黄志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名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禄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名科诉称,原、被告原先为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5月4日、5月2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布匹,共欠付货款27088元。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禄相支付原告黄名科货款27088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名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款记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禄相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罗禄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禄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欠布钱17000元”内容为被告罗禄相所写,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定,其余内容原告亦承认并非罗禄相所写,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柳州经营布匹批发生意,被告罗禄相在柳州经营布匹买卖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布匹。2013年5月11日。被告罗禄相到原告处购买布匹未能当场结清,原告叫被告在记账本上记账,记账内容为:“欠布钱17000元,罗禄相,2013年5月1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货物,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尚欠货款17000元,有被告自己书写记账本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88元货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过以上货物,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禄相支付原告黄名科货款17000元;驳回原告黄名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罗禄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仅就审 判 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