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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士俊与王东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俊,王东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11号原告张士俊,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营,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士俊诉被告王东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王振兴,被告王东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按照约定自2013年11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000元。原告张士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有关利息、期限的约定。被告王东营辩称,其借过张海港的款项,没有借原告的款项。被告王东营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考勤表,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东营在出勤上班。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其没有写过亦没有见过;银行凭证其没有见过;身份证复印件是借张海港的钱给张海港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其没有写过亦没有见过;银行凭证其没有见过;身份证复印件是借张海港的钱给张海港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署名“王东营”系本人所书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无出处、无负责人及填表人签字,且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士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80000元借给被告王东营,被告王东营在一张机打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借款期间至2014年5月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本息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空白纸张上署名后给他人,原告借用该署名的空白纸张打印上了借条的内容。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且被告在原告个人取款凭证上签写自己的姓名,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应计算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少于实际计算额,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俊借款本金及利息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案件保全费990元,由被告王东营负担。原告张士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王东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士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