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再荣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790号原告刘再荣,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翊,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原告刘再荣因要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日星、郝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荣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其东侧邻居为何守学。2013年7月,何守学家未经审批超宅基地使用面积建房,超占面积约70平米。其建房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不便,并对原告房屋等财产形成损害。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并曾起诉被告。2014年4月8日,因被告表示将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何守学拆除违建房屋,原告于是撤诉。然而时至今日,何守学的房屋依然未被依法拆除,对原告的妨害依然存在。为此,原告数月来又多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均无结果。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再次上书被告,但被告以行政处罚文书无法送达需要公告为由回了原告。现在公告已期满,被告又表示还要再等三个月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本次行政处罚存在不作为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对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何守学因非法占地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刘再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申请书》,申请人为刘再荣,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申请书已邮寄给被告;3、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及2014年7月4日的《法制晚报》复印件,其中2014年6月20日的报纸上刊登了京国土(顺)分局告字(2014)第40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05号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1日刊登了京国土(顺)分局听告字(2014)第40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05号听证告知书),2014年7月4日刊登了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40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05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将该处罚决定送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将第405号处罚决定书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处罚人何守学。因何守学未履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行政责任,且未行使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告于同年9月24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顺义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目前此案正在强制执行状态中。综上,被告履行了土地监察和纠正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京国土(顺)分局催字(2014)第405号《催告书》(以下简称第405号催告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催告程序;2、第405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3、京国土(顺)分局强申字(2014)16号《强制执行申请书》;4、顺义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3-4证明被告履行了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5、2014年7月4日的《法制晚报》第7版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第405号处罚决定书以公告形式送达;6、2014年9月4日的《法制晚报》第10版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第405号催告书以公告形式送达;7、EMS特快专递详情单两张,上附退回批条,证明被告向何守学邮寄过处罚决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因何守学拒收,该件被退回,故最终选择公告方式送达。被告市国土局于庭后向本院递交了顺义法院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2015)顺执字第87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再一次向顺义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第405号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顺义法院调取了京国土(顺)分局撤申字(2014)第002号《撤销执行申请书》及2014年10月20日顺义法院行政庭法院与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顺义法院提出了撤回于同年9月24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顺义法院于当日口头准予该申请。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刘再荣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国土局递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告知是否已向何守学就其在顺义区×镇×村非法占地行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已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如果市国土局未向何守学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申请强制执行,请立即履行该法定职责。该邮件于同年7月4日由市国土局签收。2014年9月24日,市国土局向顺义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向案外人何守学下发的第405号处罚决定书,拆除何守学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37.0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顺义法院于同年10月8日受理了该案并出具了《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市国土局以第405号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期限未届满、案件有瑕疵为由向顺义法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第405号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顺义法院于当日口头准予其撤回申请。2014年12月25日,市国土局再次向顺义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第405号处罚决定书的申请,顺义法院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顺义法院认为市国土局在作第405号处罚决定时主要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第405号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依据不足,故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顺执字第879号《行政裁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市国土局作出的第405号处罚决定书。另查明,针对案外人何守学未经批准占地建房的行为,市国土局作出了第405号处罚告知书、第405号听证告知书、第405号处罚决定书及第405号催告书,上述执法文书通过公告的形式向何守学送达,分别刊登在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9月4日的《法制晚报》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在第405号处罚决定书既未被诉讼,也未被依法履行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顺义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据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原告所要求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405号处罚决定书的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再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再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陈 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