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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佘某、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诉人”)胡某某,佘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胡某某。诉讼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佘某,男。被告人刘某,男。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佘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克,被告人佘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佘某、刘某和其他两个不知名的人来到自诉人所在的工地,被告人佘某提起刀就往自诉人的头上砍下来,被告人刘某用钢管打自诉人的腰部、背部、手臂、腿部等,四人一起将自诉人按倒在地一顿乱打后,被告人和其他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又去砸了自诉人的车,后四人全部逃跑。经鉴定,自诉人胡某某构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佘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佘某、刘某连带赔偿自诉人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9648元、(2)鉴定费500元、(3)护理费1100元、(4)误工费8800元、(5)交通费1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佘某、刘某连带赔偿自诉人车辆受损发生的车辆修理费2955元(当庭变更).自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姓色的人(其当庭指认该人为佘某)用刘某的手机打其电话,其告诉对方自己在西冲口工地后,刘某开车带着姓色的男子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来到工地上。姓色的男子提起刀就朝其头上砍下来,刘某用钢管打到其的腰部、背部、手臂、腿部等,四个人一起把其按倒在地上一阵乱打,然后他们又去砸了其的车就跑了。刘某两个月前帮其盖房子干过活,工资没有结清,打电话时对方提到过来结工资,其表示没有空,下周末再来结。2.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1日2时7分至2时32分在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在大板桥帮胡某(其当庭指认“胡某”即为自诉人胡某某)老板搞建筑,胡某欠着其工钱。2014年11月11日00时许,其打电话给胡某要工钱,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其和一个工人(其当庭指认系佘某)就来到大板桥西冲口菜市场找到胡某要工钱。胡某拿着一把80公分左右的砍刀过来砍其,其挡了一下就将对方刀子抢了,对方就跑了。其跑过去打了胡某几拳,胡某就报警了,其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询问。3.被告人佘某于2014年11月11日2时5分至2时27分在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1时左右其找姓刘的包工头(其当庭指认系刘某)要工钱,包工头说他没有钱,要找老板(其当庭指认系胡某某)。于是他就打电话给老板,老板就叫到西冲口农贸市场门口的一家烧烤摊找他。其和包工头就一起过去找老板。其一下车,老板就开始打其,还拿刀来砍其,其就退到车前。包工头就说:“胡老板,你不能这样吧,跟你要点钱你还这样”,说完之后他也被老板打了。打了两拳之后老板就拿出刀来砍向包工头,其看到之后就去抢刀,包工头的手好像被刀划伤了。然后双方就拉扯在一起,后来就记不清了。其被伤到右大腿,脸被打了。4.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175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受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委托对胡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胡某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左耳廓擦挫伤;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肩胛骨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达轻伤二级。5.照片14张:证实自诉人胡某某头部受伤情况及车俩被损毁情况。6.昆明云桥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证实自诉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00时10分到昆明云桥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入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出院。在该院诊断为:(1)左尺骨中远端横断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并血肿;(3)左眼睑裂伤;(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右侧第二腰椎横突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脑挫裂伤7.昆明云桥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结账清单一份:证实胡某某因伤住院发生住院费10673元。8.昆明云桥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证实自诉人胡某某因伤住院期间三次共预交住院费9500元。9.昆明云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实自诉人胡某某因伤于2014年11月11日到昆明云桥医院检查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875元。10.收据1张、发票2张:证实自诉人自行购买药品发生费用618元。1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自诉人胡某某作伤情鉴定发生鉴定费500元。12.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误工费为每天800元,住院期间11天,共计发生误工费8800元。1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因汽车维修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维修费2955元。被告人佘某辩称:自诉人诉称的不符合事实,当天其与刘某一起到自诉人工地旁向自诉人要工资时,是自诉人先用刀砍刘某和自己,其与刘某在抢刀过程中才捡木棒打了自诉人,其没有砸过自诉人的车。其愿意承担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辩称:自诉人诉称的不符合事实,当天其与佘某一起到自诉人工地旁向自诉人要工资时,是自诉人先打佘某,并用刀砍其,其才用拳头打自诉人,其是防卫过当。当晚其没有砸过自诉人的车。其愿意承担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自诉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被告人佘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认可;对伤情鉴定意见及发票、门诊发票、自诉人伤情照片认可;对昆明云桥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昆明云桥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结账清单一份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自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2、3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收集的,在以上证据中,自诉人及二被告人对本案发生的过程的陈述虽有出入,但三人关于本案二被告人在案发当晚打电话向自诉人讨要工资未果及二被告人挂断电话来到工地对自诉人有伤害行为的事实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有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之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6系法定医疗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印证了二被告人于案发当晚对自诉人有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并证实自诉人被殴打致轻伤二级,自诉人因伤于事发当天凌晨到昆明云桥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入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自诉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伤情照片与其病历记载受伤部位一致,且二被告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供的证据7、9系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发票,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病历记载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已能证实自诉人因伤发生医疗费11548元;其提交的证据11系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及证据10、13因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二被告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8,因只是预交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系复印件,二被告人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自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48元。本院根据自诉人提供的病历及发票认定11548元,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鉴定费500元。根据自诉人提供的伤情鉴定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100元。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88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考虑到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确实会发生以上费用,故本院根据其病情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100元。5.交通费1100元。自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自诉人受伤治疗,确实会发生以上费用,故本院根据其病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有相关病历及出院证证实自诉人因伤住院10天,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车辆修理费2955元。因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损毁其车辆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认定1444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时左右,被告人佘某、刘某经事前打电话向自诉人胡某某讨要刘某在胡某某工地上干活所欠工资未果后,二被告人来到自诉人胡某某位于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口菜市场工地旁,共同对自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自诉人胡某某被打伤后被送到昆明云桥医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胡某某被殴打致:头皮裂伤,左眼睑皮肤挫裂伤,左耳廓擦挫伤;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肩胛骨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达轻伤二级。自诉人胡某某因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44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刘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系自诉人先动手引发本案”及被告人刘某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相关辩解,因二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民事部分,因二被告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自诉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故二被告人应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考虑到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二被告对其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自诉人胡某某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8元,由被告人佘某、刘某各承担50%,即7224元。(以上费用,被告人佘某、刘某已于判决前主动向本院预缴,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人民陪审员  王云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