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交给刘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又在刘某的帮助下承租了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七街十二府小区12号楼714房间,被告人张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刘某、谢某、程某在此处吸毒。2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谢某、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及刘某、程某、谢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谢某、程某、袁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具照片、短信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张某上诉称:房间不是他开的,只是刘某向他借了200元来开房,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其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