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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榴娣与潘明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榴娣,潘明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吴榴娣。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榴娣诉被告潘明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榴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潘明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榴娣诉称,2013年4月2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潘明观驾驶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雪堰派出所东的十字交叉路口靠边停车打左方向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座搭载乘员邵佳滢)沿雪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邵佳滢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潘明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4164.13元;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明观辩称,我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其他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了日用品费用128.5元、一次性布垫40元、拐杖费用130元,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赔偿金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潘明观驾驶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雪堰派出所东的十字交叉路口靠边停车打左方向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座搭载乘员邵佳滢)沿雪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邵佳滢受伤,车辆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明观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榴娣、邵佳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之伤情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榴娣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榴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明观支付了17000元医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佳滢明确表示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潘明观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榴娣、邵佳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潘明观应承担吴榴娣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部分费用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超过其应得赔偿金额;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超过55周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辩称医疗费票据中包括日用品费用128.5元、一次性布垫40元、拐杖费用130元,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该部分费用确为受伤救治所必需,且原告已支付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邵佳滢明确表示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该请求未增加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81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00240.33元。吴榴娣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31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10.74元;由被告潘明观赔偿吴榴娣非医保用药281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榴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429.14元,被告潘明观赔偿原告吴榴娣非医保用药2811.19元。上述归并并扣除潘明观已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榴娣83240.33元,支付被告潘明观14188.81元。二、驳回原告吴榴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952元,由原告吴榴娣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燕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