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乔明娟与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明娟,史幼宝,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34号原告乔明娟。委托代理人任济舟,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幼宝。被告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乔明娟诉被告史幼宝、上海阜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阜东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娟的委托代理人任济舟,被告史幼宝,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东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明娟诉称,2013年12月17日1时12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WXX**的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117公里处时,与被告史幼宝驾驶的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幼宝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明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史幼宝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阜东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2,1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86,23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41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幼宝与被告阜东物流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幼宝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15,000元现金,其所驾车辆系挂靠于被告阜东物流公司进行经营,并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阜东物流公司未具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史幼宝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XXX伤残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其于事故发生前曾做过肝脏手术,该手术容易导致患者小肠的病变和坏死,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小肠部分切除构成XXX伤残,不一定是由本案事故引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9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能反映是否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原告还应提交社保缴纳、个税缴纳证明,如无法提供则只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只到事故发生前一个半月,故原告在事发前一个半月的居住情况不明,且原告收入情况不明,不能认可城镇标准,对计算方式,因不能认可原告小肠损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也不认可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5,500元;律师费、鉴定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小肠损伤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史幼宝支付的现金15,000元,原告认为,其此前做过的肝脏手术与本案事故造成的小肠伤情无关,不同意进行鉴定;同意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0元,原告陈述其没有缴纳社保及个税,其银行卡中的工资收入有时是他人转账有时是他人存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陈述据其了解,被告史幼宝所驾车辆确系挂靠于被告阜东物流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时12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WXX**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有原告乔明娟)途经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117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史幼宝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放于行驶车道内的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幼宝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某某在过度劳累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明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4年9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明娟之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玖)级伤残;第2腰椎椎体骨折,累及椎管,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史幼宝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5,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就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泰富广场3楼集体宿舍内,并在杭州萧山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从事休闲娱乐服务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记录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史幼宝提供的收条、机动车保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史幼宝与案外人杨某某各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史幼宝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乔明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幼宝及案外人杨某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史幼宝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现原告明确不要求案外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阜东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所提交挂靠协议传真件的真实性,被告史幼宝也未能提交挂靠协议原件,而被告阜东物流公司并未认可该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东物流公司与被告史幼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小肠伤情的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小肠受伤系由于之前的肝脏手术或其它原因导致,故对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参与度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乔明娟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70,570.49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认可1,39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为杭州萧山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其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其利息部分备注为“私营企业及个体户存款”,无法证明转入该银行卡的钱款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原告也无法提交与其主张14,373元/月收入相对应的个税及社保缴纳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现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显示其从事的是休闲娱乐服务工作,故本院酌情按本市2013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的平均工资24,60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休息期18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301元。4、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期9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3,851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计192,944.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受伤程度、其无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0元。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等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由被告史幼宝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297,005.89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77,005.8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8,502.9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史幼宝承担,因被告史幼宝已经支付过15,000元,故其多支付的10,000可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史幼宝。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8,502.95元,支付给被告史幼宝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明娟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明娟78,502.95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幼宝10,000元;四、驳回原告乔明娟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31元,由原告乔明娟负担528元,被告史幼宝负担2,003元。被告史幼宝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