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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一成为与被告周宝山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成,周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赵一成,曾用名赵祎国、赵玉国、赵维国,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科左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山,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赵一成为与被告周宝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成的委托代理人关永良、被告周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成诉称,2013年9月5日,我与被告周宝山一起在通辽市河西镇工地打工,被告周宝山殴打我,致我受伤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9540元,诊断为:左眼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视网膜挫伤。2014年6月5日,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周宝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12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一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周宝山赔偿原告赵一成医疗费9540.36元,误工费13484.65元(72.9元/天×187天),护理费5038元(91.6元/天×55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5222元(7611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1045.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宝山辩称,2013年9月5日晚上七、八点钟,在河西镇新雅馨园工地上,我与原告赵一成打架了,原因是原告赵一成与其他工友想在我宿舍里玩扑克(接三张)赢钱的,我并没有参与,我想睡觉让他们散伙,但是原告赵一成骂我不让我管他们的闲事,我说:“别在我屋里玩,我要休息”,让他们去别的屋玩,然后原告赵一成手里拿着板凳,另一只手就挥拳打了我心口窝一下,并叫我出去打,说完原告就往外走,在开门的过程中他滑到了,我一拳就打在了原告赵一成的眼睛上,致其眼睛受伤了。原告赵一成受伤后,我说领他去医院,他不去,还借了我和另一个人的电话给其他人打电话,并且报了案,报案以后警察并没有来。当时我没喝酒,我给原告赵一成媳妇打电话,他媳妇说原告赵一成喝酒了,不用理他。打架现场只有一个叫小刘和陈晓的两个人。我为原告赵一成垫付了医疗费3650元,并且我们私下已经和解解决了此事,原告赵一成不应再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在河西新雅馨园工地工人宿舍,原告赵一成与被告周宝山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周宝山打了原告赵一成眼部一拳,致原告赵一成眼部受伤,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左眼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视网膜挫伤。2014年6月5日,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周宝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12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一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赵一成、赵祎国、赵玉国、赵维国均是一人,即本案原告本人。原告赵一成自认被告周宝山垫付医疗费1000元。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原告赵一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7份证据:证据1:通辽市医院证明一份;证据2、调卷申请书一份;证据3、通辽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及费用收据;证据4通辽市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诊断报告书;证据5、医疗费票据9张;证据6:交通费票据26枚;证据7:通辽市市医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当庭递交证据8:村委会介绍信。原告赵一成向法庭列举证据1,证明病历当中错误的将原告姓名登记为赵祎国及赵玉国的事实;列举证据2公安卷宗列举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周宝山对原告赵一成实施侵权行为存在及原告无过错的事实;列举证据2公安卷宗赵一成询问笔录、周宝山询问笔录、陈宝林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无过错事实;列举证据3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及700元鉴定费用支出情况;列举证据4、5证明损伤事实、治疗过程及医疗支出;证据6证明原告共计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7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10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8证明赵一成有四个名字均是同一人。被告周宝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2列举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三份询问笔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与我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医疗费我也已经垫付完了,交通票据与我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赵一成不能够成伤残;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赵一成纯属诬赖,我俩都已经私下里解决完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一成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周宝山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告赵一成与被告周宝山因赌博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周宝山殴打了原告赵一成眼部一拳,致原告赵一成受伤,被告周宝山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是在同一工地打工的工友,双方发生口角未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被告周宝山殴打了原告赵一成致其受伤,被告周宝山的行为实属不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一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一成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一成经济损失38500.31元[医疗费9403.36元+误工费4008.95元(72.89元/天×55天)+护理费5038元(91.6元/天×55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交通费628元+伤残赔偿金15222元(761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垫付款1000元]。二、原告赵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周宝山负担1270元,原告赵一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娟审 判 员  何春荣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宏志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