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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善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忠,该公司经理。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驾驶云CJ66**号小型轿车由永善县城振兴农贸市场驶往天柱桥,23时29分许,行至振兴大街“金牛宾馆”门口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重伤二级。经法化检验,王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1.08n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机动车技术检验,该车制动系性能符合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拨打医院抢救电话“120”,请求对周某某施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事发当日,周某某在永善县中医院抢救,6月21日至8月25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和加强营养,随及转入永善县中医院住院医治,9月6日出院,住院79天,共用去医疗费163637.95元。周某某的损伤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颅脑损伤等。经司法鉴定,周某某颅脑损伤属捌级伤残、左上肢等损伤属柒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人王某支付医疗费41400元。周某某的父母周某甲(1957年12月6日出生)、郑某某(1963年3月19日出生)需与其弟周某乙共同赡养,其子女周某(2009年9月26日出生)、周某丙(2013年8月29日出生)与其妻刘某某共同抚养。号牌为云CJ66**小型轿车以杨某为所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由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20257元(已给付41400元,尚需给付2788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赔偿周祥某某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675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某认为一审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认为杨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杨某、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认为其只是挂名车主,肇事车的车主及使用人均是王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周某某在前几年与人打架脑部受过伤,上诉状中提出请求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等人吃晚饭并到KTV唱歌,后被告人王某驾驶云CJ66**号小型轿车由永善县城振兴农贸市场驶往天柱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坐在副驾驶位上。23时29分许,该车行至振兴大街“金牛宾馆”门口时,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医院抢救电话“120”,请求对周某某施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法化检验,王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1.08n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永善县中医院抢救,6月21日至8月25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后转入永善县中医院住院医治,9月6日出院,住院79天,共用去医疗费163637.95元。周某某的损伤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颅脑损伤等。经司法鉴定,周某某颅脑损伤属捌级伤残、左上肢等损伤属柒级伤残。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人王某支付医疗费41400元。周某某需与其弟周祥林共同赡养父母周某甲(1957年12月6日出生)、郑某某(1963年3月19日出生),与其妻刘某某共同抚养其子女周某(2009年9月26日出生)、周某乙(2013年8月29日出生)。号牌为云CJ6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某,于2013年10月18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记录,受害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人翁某某大宝、刘某某、杨某、杜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化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医院抢救电话“120”,请求对周某某施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从轻处罚。支付被害人的部份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属自首、赔偿部分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后,判决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由饮酒后的王某驾驶,负有相应管理责任,判决由杨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判对其后续治疗费未予以支持,因其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费用不确定,应在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其认为杨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杨某承担25%的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上诉人周某某要求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要求杨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要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案发当日其对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应是明知,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中提出要求对被害人的损伤做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卷宗内有被害人周某某详细的病历及手术资料,均显示其被车撞后即入当地医院抢救,案发次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伴血肿。3、吸入性肺炎伴肺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从以上诊断可认定,其损伤集中在身体左侧,其左侧锁骨、左尺桡骨及脑部损伤属实且严重,没有重新鉴定的理由。杨某上诉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