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振、王金平、刘某、张某、解某、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平,周振,刘某,向某,张某,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平,绰号“龙帽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振,绰号“周树儿”,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向贤才,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解某,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振、王金平、刘某、张某、解某、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桑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振、王金平、刘某、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法定审理期限为二个月,扣除检察院阅卷时间一个月,本院实际审理51天。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至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振、王金平、刘某、张某、解某、向某非法拘禁被害人上官付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上官付某从桑植县“新万佳宾馆”四楼跳下后死亡。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平、周振、刘某、向某、张某、解某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金平、周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向某、张某、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平、周振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解某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金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周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王金平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对其量刑过重。周振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其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刘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对其量刑不当。向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害人上官付某(男,殁年27岁)在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加油站旁一赌博场所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上官付某因赌博输钱向上诉人周振借款26000元、向上诉人王金平借款30000元,向刘某勋借款10000元。当日17时许,上官付某将所借的钱全部输完后欲离开,王金平便安排原审被告人解某等人跟随其要账,18时许,几人进入桑植县“新万佳宾馆”305房间,后上诉人向某也进入该305房间。21时许,周振、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也相继进入该305房间。上官付某在房间内一直打电话借钱未果。23时许,上官付某的妻子尚某萍来到该房间,双方商量后未果,周振、刘某、向某、解某便要上官付某出具三张欠条。周振、刘某将上官付某带至桑植县“金豪KTV”,在此娱乐的王金平又安排向某、解某将上官付某带至“新万佳宾馆”,上官付某付钱开了405房间。4月11日凌晨,上官付某提出到桑植县南门峪夜市摊吃夜宵,中途,其借口上厕所逃跑,被向某、解某抓回带至南门峪另一夜市摊看守。解某即向王金平电话报告上官付某逃跑的情况,要求其自己来处理。2时许,王金平搭乘摩托车赶至夜市摊后,同向某、解某一起将上官付某带回“新万佳宾馆”,几人行至二楼楼梯时,上官付某欲往下跳,被他们拉住并带至405房间。随后,王金平电话邀来朱某某,朱某某电话邀来黄某一起看守。王金平又电话告知周振上官付某逃跑的情况,随后,周振邀约刘某一起去“新万佳宾馆”,刘某遂叫张某送他去该宾馆,周振、刘某、张某到达该宾馆405房间后,周振持电棒电击上官付某腰背部,并打了其几耳光,王金平、张某、刘某对上官付某也实施了殴打。周振提出将上官付某带出去殴打,刘某提议将上官付某带往桑植县澧源镇某某村一水塘里殴打。3时许,周振、王金平等人将上官付某带离405房间,上官付某走在宾馆4楼走廊时冲向走廊边上的窗户,并撞破玻璃从4楼坠下。周振、刘某等人立即将上官付某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其已经死亡。经鉴定,上官付某系高坠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周振、王金平、刘某、张某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向某、解某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4月18日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上官付某的近亲属尚某萍、上官某雄、上官某杰、上官某山、傅某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六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846495万元。经桑植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六被告人及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张桑公(物)鉴(法病)字(2014)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上官付某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张公(刑)堪(2014)K430822000000201404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证明本案现场万佳宾馆405房间、四楼走廊、万佳宾馆与新天大酒店之间的巷子的概貌、方位,并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向某辨认出王金平是参与本案小名叫“龙帽子”的人,辨认出解某参与本案;解某辨认出王金平是“龙猫子”,辨认出向某参与本案;黄某辨认出周振就是在万佳宾馆殴打被害人,小名叫“树哥”的人,辨认出张某是在万佳宾馆405房间殴打被害人的人,辨认出王金平是在万佳宾馆405房间殴打被害人小名叫“龙猫子”的人,辨认出刘某是在万佳宾馆405房间殴打被害人的人;朱某某辨认出周振是用电棒殴打被害人的人,辨认出王金平是本案的参加者,辨认出刘某是在万佳宾馆405房间殴打被害人的人。4、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4月11日2时37分,被告人向某与王金平通电话。2时40分,王金平与朱某某通电话。2时41分和45分,王金平与周振通两次电话。2时47分,49分,51分,53分,王金平与朱某某通话。周振于2014年4月11日2时52分与张某通话。5、提取笔录、欠条:证明上官付某及其妻子给刘某勋打欠条的事实。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两时许,王金平给朱某某打电话,朱某某就和朋友黄某一起来到万佳宾馆405房间。两人进房间看见王金平、解某、向某以及上官付某在房间里。不到一分钟又来另外三人,其中一人手中拿有电棒,这三人进来就打上官付某,拿电棒的人用电棒电击上官付某的肋部,另外两人用脚踢,一人说要把他拖到某某村那边的河里打去,王金平把他踢了两脚。他们3人要求他穿鞋,将其带出房间,拿电棒的人第一个走出房门。朱某某还未走出房门就听见玻璃破了的声音,并马上跑到万佳宾馆和新天宾馆之间的巷子里发现上官付某躺在地上。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凌晨两点多,黄某和朱某某到了万佳宾馆405房间,进去就看见朱某某称“龙哥”的人,解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在房间。后敲门进去三个男子,被称为“树哥”的男子一进来就用电棒电击上官付某,之后较胖的人和较矮瘦的两人亦打过他,王金平最后动手打人。把他按在床上打了4到5拳。“树哥”喊他站起来准备出房门,“树哥”他们走在前面,黄某还没出房间门就听见“砰”的一声巨响,出来一看,发现上官付某跳楼了,所有人马上下楼到万佳宾馆和新天宾馆之间的巷子里,“树哥”、解某和那个胖子将他抬上车,送到县人民医院,医生讲救不活了。8、证人刘某勋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上官付某借钱赌博,无钱还帐,打欠条的事实。9、证人曾某忠、田某星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上官付某由于赌博借了周振、王金平、刘某勋的钱,王金平喊的朱家台的三个年青人、周振带的两个人以及刘某勋到万佳宾馆305房间找被害人取钱,并在万佳宾馆大厅打欠条。10、证人尚某萍、上官某义、上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晚上,上官付某因赌博借了刘某勋、王金平、周振的钱,要妻子尚某萍、姐姐上官某到处找人借钱还账。在万佳宾馆大厅,上官付某给刘某勋、王金平、周振三人打了欠条,并有其妻子尚某萍的签字。11、证人文某龙、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23时许,一大群人要求上官付某在万佳宾馆大厅给他们打借条。11日零晨3时许,住宿在万佳宾馆405房间的上官付某从万佳宾馆走廊的窗户上跳楼死亡。12、证人魏某海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5点多以及2014年4月11日1时35分,被害人两次打电话借钱讲赌博输了钱,要给别人还账。13、证人唐某华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光碟:证明被告人周振、张某、上官付某、刘某、王金平等人走出万佳宾馆405房间的时间及过程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进出万佳宾馆的时间及过程。被害人上官付某跳楼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3时11分。14、(2007)桑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张定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2010)桑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周振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振、王金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15、到案经过:证明周振、王金平、刘某、张某、解某、向某到桑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16、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上官付某、被告人周振、王金平、刘某、张某、解某、向某户籍身份等基本情况。17、桑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振主动投案自首并赔付了上官付某妻子尚某萍一万五千元安葬费。18、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振、王金平、刘某、张某、解某、向某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9、被告人周振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害人上官付某因“搬砣子”赌博向周振借钱。晚上9点多,周振与刘某,张某相继到了万佳宾馆305房间。同时在305房间的还有跟着王金平一起玩的三个年轻人。上官付某打电话没有借到钱,就跟周振、王金平打了欠条。后周振与刘某带被害人去了金豪KTV。在金豪碰见跟着王金平一起的三个年轻人。11日凌晨2点多,王金平打电话给周振,讲被害人跑了又被抓了回来,在万佳宾馆405房间。周振邀约刘某赶到万佳宾馆405房间,周振拿电棍电击被害人屁股并把被害人打了两耳光,王金平打了被害人两拳并踢了他几脚。被害人讲“我错了,再也不跑了”,周振讲“那走”,走出房间到四楼楼梯处,被害人把四楼的窗户玻璃撞破从楼上跳下去,一群人跑下楼发现被害人躺在过道上,周振、刘某等人将被害人抬上车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周振打了110并投案自首。20、被告人王金平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害人上官付某因“搬砣子”赌博向王金平借钱。王金平安排解某等人跟被害人去取钱,自己到金豪KTV玩。晚上12时左右,解某、刘某、被害人等到了金豪,解某将被害人打的欠条交给王金平,被害人喊几个人一起到万佳宾馆去。凌晨2时左右,解某给王金平打电话讲“那个人想跑”,王金平把上官付某想跑的事电话告诉周振并到南门峪找到他们,几人一起到万佳宾馆,上楼梯时被害人想跳,被王金平抓住。到405房间后,王金平打电话叫朱某某到万佳405房间来。朱某某和黄某来到405房间。之后周振、刘某、张某也到了405房间,周振用电棒把被害人打趴在床上,又用手把他的脸刷了两下,刘某上来把被害人几拳几脚,张某把被害人歹了几脚,王金平打了被害人两耳光,刘某讲“走,拖到某某村洗澡去”周振就喊王金平走,王金平还未走出门,就听到“砰”的一声被害人从楼上往下跳了。2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凌晨两点多刘某接到周振的电话,叫刘某到万佳宾馆有事。刘某叫张某开车送他去万佳宾馆,门口看见周振,三人就一起去了宾馆405房间。周振拿电棒朝上官付某腰部进行电击后往脸部扇了几巴掌,王金平朝被害人身上踢了几脚。周振讲把上官付某带走,刘某和张某以及周振等人走出房间,在房间外走廊上上官付某撞破窗户从四楼跳下。刘某和周振等人赶下楼将上官付某抬上车并送往县人民医院。2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张某和刘某前往万佳宾馆305房间,进去之后,房间里有周振、刘某、上官付某及其妻子,张某听他们讲上官付某欠周振的钱,如何还钱。11日凌晨两点,周振约刘某到万佳宾馆,刘某叫张某送他去。在万佳宾馆门口遇到周振,就跟着一起去了万佳宾馆4楼的一个房间。房间里有六七个人,跳楼的那个人很激动,后来周振叫走,就跟着周振出了房门,刚出门走几步,被害人从张某身后猛的一冲,从走廊边的窗户上跳下。当天中午11时,张某经打听了解到上官付某跳楼死亡,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3、被告人解某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下午六点钟左右,王金平给解某打电话,喊解某、向某等人跟随被害人到万佳宾馆305房间取钱还债。在305房间待了4个多小时后,在万佳宾馆大厅,上官付某给周振、王金平打欠条,王金平的欠条交给了解某。解某、向某等人到金豪宾馆把欠条给了王金平,王金平喊解某和向某跟随上官付某到万佳宾馆去。之后解某和向某带上官付某到万佳宾馆开了405房间,随后被害人请解某和向某到南门夜市吃铁板烧,被害人借口上厕所逃跑了。解某和向某把上官付某抓回至另一夜市摊,解某给王金平打电话讲上官付某想跑,向某把上官付某的衣服扯住防止其逃跑。王金平骑摩托车赶来,带着上官付某返回万佳宾馆405房间。在房间待了几分钟,有两个小孩子来了。又过了几分钟,“树哥”带着跟着他的两个年青人来到房间里,他们三人在房间里对上官付某进行殴打,听见有人讲要把被害人带到某某村去。他们几个人开门往外面走,解某听到“砰”的一声玻璃破了,向某讲被害人已经跳楼了。2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晚上七八点钟,向某来到万佳宾馆305房间,房间里有解某、上官付某等人,上官付某打电话向别人借钱。后到万佳宾馆大厅,有几个人喊上官付某给他们打欠条。上官付某跟着周振、刘某等人走了,向某、解某刚到金豪宾馆一楼大厅遇到上官付某和周振、刘某。周振、刘某要求向某、解某将上官付某带到3楼的KTV找王金平。王金平叫向某、解某把上官付某带到万佳宾馆开了405房间,后到南门夜市吃夜宵,发现上官付某要逃跑,解某、向某将其抓住并带到南门夜市另外一个夜市摊。解某就打电话,向某抓住上官付某衣领防止其逃跑。后王金平赶到南门夜市摊,带上官付某一起来到万佳宾馆,刚走到二楼,上官付某就想往楼下跳,向某就一把扯住,王金平叫向某把他捉到不要让他跳下去。在405房间里待了大约半个小时就有几个小孩子来了。大约再过20分钟,又有三个年青人来到房间里,并殴打上官付某,有一个人用电棒电击上官付某并扇了耳光,并且讲要把他带走。向某还未走出房间就听见“砰”的一声,赶去一看,上官付某已经跳楼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周振、刘某、向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解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金平、上诉人周振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金平、周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振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张某、向某、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金平、周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原判对王金平、周振、张某、解某的量刑适当,对刘某、向某的量刑不当,故对王金平、周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向某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即被告人王金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周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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