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郁某某。被告谈甲。原告郁某某诉被告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生育一女谈乙,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原告2009年做子宫肌瘤切除手术后,被告常常在外搓麻将,未对其予以应有的照顾,且至今双方无夫妻生活,现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谈甲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双方夫妻关系不错,并无感情破裂,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育有一女谈乙,已成年。原告以其病后被告未予照顾为由诉请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夫妻关系已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牢固,原告诉请离婚理由系被告对其生病后未尽照顾义务,但该理由尚不能成为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同时,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负有互相照顾之义务,建议被告在此次原告诉请离婚后能够对原告多加关心和照顾,避免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本次诉请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某某诉被告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