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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76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7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4日,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和沈某乙在璧山县皮革小区一门市发生口角纠纷,当日22时被告在璧山县24队车站找到原告和陈某某,再次发生抓打,被告用准备的凶器将原告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原告进入璧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为N级伤残。故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82.24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214378.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伤到原告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与另外两个人先打我,我是为了自卫才打伤原告的,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8、9点左右,原告郭某某与案外人沈某乙在璧山区一门市内与被告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原告郭某某与案外人沈某甲同殴打了被告张某某,后当晚10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在璧山区24队车站门口找到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沈某甲,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郭某某腹部刺伤后逃走,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被抓,2014年3月2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事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当即被送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4日共计41天,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34759.23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在璧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26元因无法确认与本次伤情的关联性,本院未主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5月27日经璧山县公安局璧城派出所委托,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2014)璧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户口证明、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刺伤原告郭某某系事实,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郭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本次受伤中产生费用包括:1、医疗费合计34759.23元;2、护理费41天×80元/天=3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2元/天=861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06天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106天=8480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6、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7、伤残赔偿金8332元×20年×30%=49992元;8、鉴定费700元;9、因被告张某某已负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99072.23元。因原告郭某某也有殴打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某某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原告郭某某承担99072.23元×80%=79257.78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79257.7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减半收取73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文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