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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任占宝与刘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宝,刘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75号原告任占宝,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刘亭,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任占宝与被告刘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任占宝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任占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占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任占宝承担。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