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许某(在逃),于2014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随身携带液压剪、绳索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羊仔”摩托车,载同案人许某,一起到本市原某公安分局停车场地方,乘周围无人之机,窃取陆丰市公安局在清查行动中查扣的一辆深蓝色“羊仔”摩托车。窃后,赃车交由梁某某(在逃)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与许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吴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间,到惠来县某某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人购买一辆银灰色“羊仔”摩托车,供自己使用。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银灰色“羊仔”摩托车一辆、绳索一捆、诺基亚手机一部。经上网查询,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银灰色“羊仔”摩托车,系广东省四会市李某全于2008年6月2日失窃的车辆,车主系严某容。经陆丰市物价部门核价,赃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许某(另案处理)经商议盗窃摩托车事宜后,于2014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随身携带液压剪、绳索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羊仔”摩托车,载同案人许某一起到本市原某公安分局停车场,乘周围无人之机,窃取陆丰市公安局在清查行动中查扣的一辆深蓝色“羊仔”摩托车。窃后,赃车交由梁某某(在逃)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与许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梁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间,到惠来县某某村,以人民币3800元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来历凭证的银灰色“羊仔”摩托车,供自己使用。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银灰色“羊仔”摩托车一辆、绳索一捆、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银灰色“羊仔”摩托车,系广东省四会市李某全于2008年6月2日失窃的车辆,车主系严某容。经陆丰市物价部门核价,赃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许某、吴某某盗窃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银灰色五羊牌摩托车一辆,绳索一捆、诺基亚牌手机一部。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原某某公安分局大院西北角停车场内,用于锁摩托车的铁链被剪断,有摩托车拖动痕迹。4、被告人吴某某与许某窃取摩托车的截图相片10张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许某窃取摩托车的过程。5、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014年7月19日17时许我队民警发现停放在原某某公安分局停车场查扣的摩托车被盗。经侦查发现吴某某、许某有重大作案嫌疑。7月22日18时许,我队在某某镇吴某某家里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吴某某抓获,19时许在某某镇某某休闲中心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许某抓获。6、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我队于2013年11月22日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休闲中心路段开展清查行动,在某某休闲中心巷口发现停放一辆无牌蓝色羊仔摩托车,经现场初步检验,该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有凿改,便将该摩托车予以查扣,停放在原某某公安分局停车场。犯罪嫌疑人许某、吴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在原某某公安分局停车场盗窃该摩托车,现该摩托车暂未能追回。7、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说明:我队查扣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银灰色五羊牌摩托车,经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车辆检验:该摩托车发动机号码WHXXXXXXXXXXXXX,车架号码LWBXXXXXXXXXXXX,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被凿改,经网上查询该车有被盗抢记录。8、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实:二轮摩托车车身灰色,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未凿改。经网上查询该车有被盗抢记录。9、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五羊本田WH100T-F摩托车鉴定价格3300元。10、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吴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吴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2、2008年6月2日四会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6月2日事主李某全报案称,在四会市某某中学旁边某某电脑培训中心门口被盗一辆银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该摩托车车牌号粤HSXXX**,发动机号码WHXXXXXXXXXXXXX,车架号码LWBXXXXXXXXXXXX,车主是严某容。13、2008年6月2日20时59分李某全报案陈述:我驾驶我的摩托车到四会市某某中学旁边某某电脑培训中心上课,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培训中心门口处,到了20时30分发现我的摩托车被人盗窃。我被盗窃一辆银色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HSXX**,发动机号码WHXXXXXXXXXXXXX,车架号码LWBXXXXXXXXXXXX,该车于2007年10月以9200元人民币购买,车主是我老婆严某容。14、同案人许某供述:我发现某某镇原某公安分局停车场停放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摩托车无人看管,可以偷,叫吴某某与我一起到停车场偷摩托车。在今年7月12日早上,由吴某某驾驶其自己的银灰色变款“羊仔”摩托车载着我到停车场,盗窃一辆深蓝色“羊仔”摩托车,我们用一条麻束由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拉着我坐上盗窃来的摩托车逃走,在某某公路旁擦洗盗来的那辆摩托车,后吴某某打电话给梁某某,梁某某到来了就由他去卖我们盗来的那辆摩托车,卖得人民币3500元,我和吴某某各分得1700百元,另外100元就给梁某某。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6号(吴某某)就是和我一起到原某公安分局内偷过摩托车。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4号就是梁某某。1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7月11日晚7点多钟,许某打电话给我,并叫我到某某镇某某宾馆找他。于是,我到了那里,许某对我说明天凌晨5、6点一起到原某某公安分局里面盗窃摩托车。我同意他的意见。于是,许某叫我先回家睡觉,等他的电话。到了7月12日凌晨5点多钟,许某打我电话,并叫我到某某宾馆门口接他。我驾驶一辆银色、100C变款“羊仔”摩托车,到某某宾馆门口接许某,我到某某宾馆门口时,许某已经在门口等我。许某坐上我的摩托车,由我驾驶摩托车,从某某宾馆出发,开到原某某公安分局里面。进入原某某公安分局大门后,从办公楼左侧通道进去。由我在通道望风,许某进入停车棚,许某进去约十多分钟后,从里面推了一辆深蓝色“羊仔”摩托车出来,我从自己的摩托车车肚拿出一条尼龙绳索,双头绑在我的摩托车及许某推出来的摩托车上,由我驾驶摩托车拉许某的摩托车,从原某某公安分局出来,一直开到一空地。后来,我叫邻居梁某某来看车,后由梁某某将摩托车开走。于是,我和许某回到某某宾馆。约40分钟后,梁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回答他在某某宾馆。一会儿,梁某某到了某某宾馆,说摩托车卖了3500元,并拿了3500元给我。我和许某各分了1700元,剩下100元给了梁某某。我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是我的,是一辆白色的06年款“羊仔”,是我在某某村买的,买了3800元人民币。卖给我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只知道他是某某人,是在某某村的“寄头”那里交易的,我知道这辆白色的“羊仔”摩托车没有合法牌证,但是因为我没有车用,所以就买了。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1号(许某)就是叫我和他一起来甲子公安分局内偷摩托车的。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4号(梁某某)就是我和许某将在原某某公安分局内偷来的那辆深蓝色“五羊”摩托车交给他去卖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许某,乘停车场无人看管之机,竟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停放在场内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无合法证件的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盗窃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盗窃摩托车一辆,销赃获款人民币3500,2、当庭认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购买赃车一辆“价值3300元”自用,2、当庭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