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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彬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曾用名席某某,男。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海芳、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席某某在彬县北大街马王庙巷租赁门面房开办诊所,给周围群众治病。席某某从西安东华医药公司、陕西兴庆医药公司、陕西龙山药业有限公司、西安藻露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口服药、肌注针剂、静滴针剂等,根据病情施诊,轻缓些的就开些口服药,严重些的进行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开办诊所期间,席某某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资格证》,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彬县卫生局曾于2013年1月7日、8月28日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但席某某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直至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证据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席某某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席某某当庭提供了其参加乡村医生考试合格证、乡村医生证书,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医疗知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席某某在彬县北大街马王庙巷租赁门面房开办诊所,给周围群众治病。席某某从西安东华医药公司、陕西兴庆医药公司、陕西龙山药业有限公司、西安藻露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口服药、肌注针剂、静滴针剂等,根据自己判断的病情进行治疗用药。开办诊所期间,席某某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资格证》,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彬县卫生局于2013年1月7日以被告人席某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疗活动,对被告人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28日又以被告人席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资格证》,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对被告人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没收药品三箱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后,被告人席某某继续进行医疗活动,直至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某持1983年1月24日通过全省乡村医生(中医专业)统一考试,并取得乡村医生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席某某予以逮捕,案件中止审理;期间彬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身患不宜羁押的疾病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席某某变更强制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9日恢复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彬县卫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彬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案卷,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被彬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席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彬卫医罚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彬卫医罚字2013-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8月28日被彬县卫生局行政处罚;4、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席某某租赁房屋的事实。5、参加乡村医生考试合格证、乡村医生证书,证明被告人席某某有一定的医疗知识。6、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开办诊所扣押药品及医疗器械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席某某租其门面房开办诊所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席某某在其隔壁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的事实三、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的事实以及其被彬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从事医疗活动的事实。四、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搜查被告人席某某开办诊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向丽代审 判员  池 勇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荣清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