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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继祥与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祥,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43号原告刘某祥,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xx县xx镇林场xx队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丰华小区旁边。身份证号码:45252819650418xxxx。委托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苏天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祥诉被告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祥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祥撤回起诉。原告刘某祥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祥负担。审判员  刘信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盘娴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