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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姜德华与天津市北辰区顺畅路友鹏大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华,天津市北辰区顺畅路友鹏大酒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姜德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顺畅路友鹏大酒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畅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茂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受理原告姜德华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顺畅路友鹏大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德华表示其所诉被告主体问题存在瑕疵,需要重新准备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德华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顺畅路友鹏大酒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德华担负。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