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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鑫涪首商贸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重庆鑫涪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70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4号。法定代表人况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冉岳松,男,重庆市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科员。被执行人重庆鑫涪首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47868-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建陶一路86号办事处办公楼121室。法定代表人付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梅,女,重庆鑫涪首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涪环罚字(2014)35号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申请事由,2014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检查发现,被执行人重庆鑫涪首商贸有限公司在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小溪村一组小溪加油站对面(原建涪水泥厂堆场)堆存粉煤灰时,未采取防扬散措施,导致部分粉尘污染物直接排入外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重庆鑫涪首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涪环违改字(2014)2971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涪环罚告字(2014)4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涪环罚听告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6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对被执行人作出涪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改正;2、罚款30000元,并载明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涪环催字(2014)第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处罚义务。被执行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但是第二项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罚款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按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计30000元。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在2015年1月9日,已经缴纳了罚款3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堆存粉煤灰时,未采取防扬散措施,导致部分粉尘污染物直接排入外环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件的执行不会明显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送达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缴纳罚款期限是在收到文书的15日内,经过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在2014年9月26日前缴纳罚款,超过此期限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已经缴纳了罚款,属于自己履行义务,该罚款无需强制执行,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加处罚款义务,加处罚款仍然应当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中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罚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数额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信梅审 判 员  夏祥禄代理审判员  张潇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