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任志国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国,仲继群,常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347号申请执行人任志国,居民。被执行人仲继群,村民。被执行人常卫东,居民。申请执行人任志国与被执行人仲继群、常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东唐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仲继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任志国97898.4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本金97898.48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仲继群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常卫东立即直接给付原告任志国,但最高数额不能超过被告仲继群全部还款义务的一半;三、被告常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继群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唐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