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4组与王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4组,王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4组。负责人彭祥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向远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明亮,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源,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邦伦,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4组(以下简称大盐村4组)与被上诉人王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6802号民事判决。大盐村4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盐村4组的负责人彭祥元、委托代理人秦明亮、向远刚,被上诉人王源的委托代理人冷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源在一审中诉称:王源系大盐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为在校大学生,王源与其父亲王明才、傅中秀共同向大盐村4组承包土地2.92亩。2013年9月,大盐村4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5月1日,大盐村4组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决定按照每人1.5亩、每亩256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大盐村4组拒绝按照每亩人1.5亩的标准给付王源土地补偿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盐村4组给付王源土地补偿款33400元。大盐村4组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源系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小孩,按照当时的政策,王源需年满7周岁才能轮候补缺。后来,因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源未获得承包地。王源享有的0.62亩土地是大盐村4组的机动地,不是王源的承包地。据此,本次分配中王源不能按照每人1.5亩的标准参与分配。王源及家人可以随时领取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一审经审理查明,王源与王明才、傅中秀共同向大盐村4组承包土地2.9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04年5月1日,大盐村4组按照25600元/亩分配土地补偿款。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源父亲王明才、母亲傅中秀分别有1.16亩承包地;土地补偿款中包括土地补偿费3600元、青苗费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22000元,共计25600元。一审另查明,大盐村4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对王明才、傅中秀按照1.5亩、对王源按照0.652亩(计算公式:0.62亩×1.5÷1.427)分配土地补偿款,但王源及其父母对分配政策有异议,至今未领取上述款项。一审审理中,大盐村4组抗辩称,可以按照1.5亩/人参与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不仅有承包地1.16亩,还有自留地0.09亩、猪饲料地0.1亩、柑子地0.05亩、田坎0.027亩,共计1.427亩承包地,但王源也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每人仅有1.16亩承包地。对此,王源认为,1.16亩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资产,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参与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中明确规定,“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此外,一审认为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认定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参与分配。本案中,大盐村4组按照22000元/亩分配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按照3600元/亩分配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大盐村4组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有1.16亩承包地,但按照每人1.5亩参与分配,每人多分了0.34亩的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属于集体资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权参与分配。本案王源及其家人共向被告承包土地2.92亩,扣除其父母的2.32亩(1.16亩×2),王源的承包地面积仅为0.6亩,故本王源应分得(0.6+0.34)亩×25600元/亩=240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4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源24064元;二、驳回原告王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大盐村4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地”的政策,王源并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0.62亩土地是大盐村4组的机动地而非王源的承包地,故其不应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王源答辩称:重庆市在2003年之后已不存在机动地的问题,王源在大盐村4组有承包地,王源应当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070502040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王明才,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王明才、傅中秀、王源,承包地确认面积2.920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源具有上诉人大盐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双方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被上诉人王源是否享有承包地。大盐村4组上诉认为王源享有的0.62亩土地属大盐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而非承包地,从而认为王源不应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但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070502040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王源所在的承包户的承包地为2.92亩,扣除其父母二人享有的2.32亩,王源名下的土地为0.6亩,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源享有24064元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事实上,大盐村4组在分配征地土地补偿费时也决定向王源发放部分补偿费用,即并未否定王源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大盐村4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4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