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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敬武与被告须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武,须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86号原告黄敬武,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楚村镇黄园村黄园庄***号。委托代理人黄晨曦,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须科伟,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王宅村相家桥**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1207号。负责人陈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敬武与被告须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晨曦,被告须科伟,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武诉称,2014年3月6日7时许,被告须科伟驾驶牌号为蒙BRZ8**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真南路、红柳路口时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须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须科伟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6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住院用品费5.90元,共计264,63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被告须科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须科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蒙BRZ8**)在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均无异议;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均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承担赔偿;律师代理费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另,事发后,被告须科伟给付原告现金2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为80,614.10元,不予承担外购药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75日计2,250元。护理费,按照40元/日标准计算105日计4,20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挂靠合同显示的被挂靠方与盖章方不一致,提货车统计表是个人制作,且未扣除成本,不能以车辆的停运损失来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5.5个月计10,010元。残疾赔偿金,对计算的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处方或医嘱,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均非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须科伟给付现金2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17分许,被告须科伟驾驶牌号为蒙BRZ8**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真南路、红柳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须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3月6日至3月22日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并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事发后被告须科伟给付原告现金26,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敬武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须科伟,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2月5日),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自2011年2月5日、有效期限6年;原告另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自2007年11月3日,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提货车统计表、车辆挂靠和合同书、车辆购置税单据、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交通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0,6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5.9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须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80,614.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车辆修理费600元、4.鉴定费2,400元、5.住院用品费5.9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费用均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及检查的完整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理应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提出不予赔偿医疗费中分类外购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鉴定费,由于原告已预付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鉴定费作为本案诉请,故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40元/日标准计算75日计3,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对日常生活影响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60元/日标准计算105日计6,300元,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综合现有证据并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确需休息,结合鉴定结论确定,本院酌定按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1,246元/年计算180日(6个月),酌定误工费为30,623元。9.残疾赔偿金,其虽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经审核,目前在案证据尚无法客观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依据尚不充分;结合本市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腰部受伤,同时结合病史资料,其提出购买腰托花费700元,显属合理及必要,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12.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7,00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方上述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第1-4、6-11项赔偿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68,653.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第5项及第12项属被告须科伟赔偿范围,其垫付的26,000元可在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余款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敬武人民币168,653.10元;二、被告须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敬武住院用品费人民币5.9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7,005.90元(该款扣除被告须科伟已付人民币26,000元,原告黄敬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予被告须科伟人民币18,99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4.50元,由原告黄敬武负担人民币885.50元,被告须科伟负担人民币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