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民一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1883号原告: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汪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孩子出生之后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长期的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汪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汪某辩称:原告说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符合事实,对家庭和孩子不存在不管不问,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子汪某某出生。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夫妻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因此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因为生活中的小摩擦、小纠纷提出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