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戈与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戈,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戈,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韩毅,院长。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戈与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戈原审诉称,因院方在为我做医疗诊断报告时漏报颈椎骨折和椎管狭窄及腰椎骨折,导致我在工伤伤残鉴定级别为六级,明显和我的损伤程度应鉴定为四级伤残不符,请求院方赔偿损失30000元。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原审辩称,根据省、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我院对张戈的CT检查报告印象诊断虽存在不足,但是不足以改变张戈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张戈在不能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情况下,损害结果尚无法计算认定,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戈于1972年在其单位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义务劳动受伤,张戈于2007年向人社局申请工伤鉴定,经人社局委托院方对张戈进行体检。2012年11月14日,院方对张戈腰椎间盘+L4、5椎体+颈间盘CT平扫,影像表现:L5-S1间盘软组织影局部向后方椎管内突出,硬膜囊前缘受压,L4、5椎体骨质边缘欠规整,见不同程度骨性增生影,骨性椎管无明显狭窄,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C3-4、C4-5及C5-6间盘影不同程度向后方椎管内突出,硬膜囊前缘局部受压,椎体边缘局部骨质增生,骨性椎管无狭窄。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印象诊断:1、L5-S1间盘脱出。2、腰椎退行性改变。3、C3-4、C4-5及C5-6间盘脱出。4、颈椎退行性改变。根据上述资料,有关部门于2013年4月15日评定张戈工伤等级为六级。张戈认为院方CT检查报告存在颈椎4、颈椎5及颈椎6及腰4椎体骨折漏诊与院方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张戈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影像学报告诊断为:颈椎退变,椎管狭窄,颈4-6椎体陈旧性骨折不除外,请结合临床病史及旧片。该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5月8日及2014年8月5日分别作出首诊记录门诊诊断均为:创伤性脊椎病、陈旧性颈椎骨折。2014年7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对张戈伤情诊断为:1、陈旧性脊椎骨折;2、创伤性脊椎病。沈阳铁路局总医院于1999年9月19日为张戈出具的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MRI诊断为:1、颈椎骨质增生;2、C3-4、C4-5间盘突出,C5-6、C6-7间盘脱出体,椎管限局性变窄、颈椎受压;3、L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4、腰椎骨质增生;5、L2-3、L4-5间盘膨出。经张戈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对上述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分析意见:1、阅患方提供医方影像资料:2012年11月14日(25008)颈椎3-4、4-5、5-6椎间盘CT轴位扫描,腰椎3-4、4-5、腰5-骶1椎间盘CT轴位扫描,腰椎4、5椎体CT轴位扫描,示:颈3-4、4-5、5-6椎间盘突出,椎体边缘骨质增生,后纵韧带骨化,椎体及间盘退行性变,颈3-6水平椎管狭窄;腰椎各间盘突出,腰4-5椎体骨质增生及退行性改变,椎管轻度狭窄。医方影像学检查资料不能明确诊断颈椎4、5、6椎体及腰4椎体骨折。2、患方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等影像学资料显示:患者腰4、颈4椎体无骨折改变;颈5、6椎体形态轻度变扁,不除外陈旧性骨折。3、医方影像学报告中印象诊断未提及颈3-6椎管狭窄、腰椎轻度椎管狭窄,为医方不足,与患者目前临床表现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7月1日,辽宁省医学会对上述医患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出分析意见:1、根据2012年11月14日医方CT(25008),可见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伴颈4-5、颈5-6椎间盘及后纵韧带钙化,相应钩突关节增生,颈4-5、颈5-6硬膜囊受压,间盘内见气体影;腰3-4至腰5-骶1间盘CT扫描见腰4-5间盘膨出,腰5-骶1间盘轻度突出,腰4-5右侧小关节后方钙化,腰5-骶1双侧黄韧带钙化;腰椎4-5椎体CT平扫示腰椎4-5椎体边缘不同程度骨质增生,腰4-5、腰5-骶1右侧小关节后方钙化,腰5-骶1双侧黄韧带钙化。2、患者此次颈椎及腰椎CT平扫图像不支持椎体爆裂性骨折及陈旧性骨折游离骨块。3、医方CT报告中印象诊断基本正确,但描述不全面,存在不足。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11月14日院方为张戈出具CT检查报告单、院方做出的CT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诊断书、影像学报告、影像学会诊报告单,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急诊病例、诊断书证明、CT放射科诊断报告及影像片、沈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2年11月伤残鉴定公示通知单、张戈工伤等级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医学会及辽宁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不能认定院方在为张戈做医疗诊断报告时漏报颈椎骨折和椎管狭窄及腰椎骨折诊断,虽然院方的CT检查报告中印象诊断未提及颈3-6椎管狭窄、腰椎轻度椎管狭窄为描述不全面、存在不足,但与患者目前临床表现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张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伤情为四级伤残的证据,其依据院方以外医方出具的影像学报告、诊断书、影像片不能证明张戈涉案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亦不能证明院方在为张戈提供涉案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且张戈身体受到损害,故张戈以院方在为张戈做医疗诊断报告时漏报颈椎骨折、椎管狭窄及腰椎骨折导致张戈在工伤伤残鉴定级别少两级为由请求院方赔偿损失30000元,依据不足,对张戈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戈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应赔偿我因CT报告描述不全,造成我工伤等级鉴定未达到四级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万元。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张戈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起纠纷经医疗事故鉴定为: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院方在诊断方面有一定不足。张戈正是因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不足导致其在办理工伤等级时未能达到相应等级,后期张戈的工伤等级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了适当调整。在张戈办理工伤等级的整个过程中,因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不足,给张戈造成了等级待遇差额、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是确实存在的。庭审期间,张戈主张的损失3万元符合其损失的实际情况,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应对其诊断不足造成张戈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戈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