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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负责人龚某某,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为“某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负责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88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8.41333‰的标准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借款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8.41333‰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某信用社借款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8.41333‰的标准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8.41333‰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复印件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某信用社处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本金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8.41333‰的标准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上浮50%的方式进行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的金钱义务,则被告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