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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赵兴山与苏州东吴热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山,苏州东吴热电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勤勤保洁服务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山。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吴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东南区朝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侍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佳。委托代理人陈冬花,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勤勤保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车坊淞泽家园三区49幢201室。经营者李玉根。上诉人赵兴山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吴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热电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勤勤保洁服务部(以下简称勤勤保洁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兴山自2005年起在东吴热电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赵兴山与勤勤保洁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甲方(勤勤保洁部)安排乙方(赵兴山)在项目公司从事接送车驾驶员工作,每月基本薪资1380元,每月预付1500元加班工资,每半年进行综合计算,甲方以固定薪资加“公里贴”的形式综合支付乙方薪资。其中公里贴中包含每月预付加班工资1500元,奖金、午餐补贴及各项津贴。赵兴山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0日。后赵兴山因本案争议,于2014年5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赵兴山主张退休后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于2014年5月19日决定不予受理。赵兴山不服该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兴山与勤勤保洁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其劳动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及公里贴(加班工资)两部分构成,本案争议月份之前,由赵兴山至东吴热电公司每月现金领取公里贴(加班工资)约1500元左右,由勤勤保洁部每月银行转存支付赵兴山上个自然月基本工资1900元(近期)。赵兴山最后于2013年5月2日签字领取了2013年4月的公里贴。此后赵兴山未以现金形式领取公里贴。原审审理中,赵兴山与东吴热电公司及勤勤保洁部就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有无实际发放存有争议。根据双方确认的赵兴山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赵兴山银行工资卡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由农业银行苏州金鸡湖支行现存进账1900元,于2013年6月21日、7月28日、8月23日分别由农业银行昆山石牌支行现存进账3400元、3900元、3500元。对于该四笔款项,赵兴山主张2013年5月15日进账的1900元为2013年4月工资,其余三笔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其侄子向其借款后现金存入的还款。后赵兴山又在庭审中变更陈述,主张2013年5月15日进账的1900元也是其侄子的还款。对此,勤勤保洁部提交了2013年5月15日1900元及2013年8月23日3500元的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前述4笔款项均为勤勤保洁部支付的工资。勤勤保洁部称,因勤勤保洁部经营者李某腿脚不便,便委托其朋友张某在农业银行昆山石牌支行三次通过自动存款机向赵兴山账户现金存款支付了赵兴山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但只保存了2013年8月23日的存款回单,2013年6月21日及7月28日的两份存款回单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赵兴山提供并经质证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吴热电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勤勤保洁部提供并经质证的保洁服务合同、两份银行存款凭证、公里贴支付凭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原告赵兴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东吴热电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14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兴山银行账户四笔现金进账款项是否系工资。赵兴山主张该四笔款项均系其侄子的还款,但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勤勤保洁部持有其中两份银行存款回单的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赵兴山该主张,原审法院碍难采信。勤勤保洁部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1900元的存款回单及有赵兴山签字的2013年4月公里贴发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发放赵兴山2013年4月工资。虽然勤勤保洁部只保有从农业银行昆山石牌支行三笔现存进账款项中一笔款项的存款凭证,但该三笔款项在进账方式、金额等方面基本一致,与赵兴山基本工资加公里贴的工资总额亦能相符,且能与证人陈述相印证。在赵兴山未能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勤勤保洁部关于该三笔款项均为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勤勤保洁部已经实际支付了赵兴山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公里贴(加班工资),现赵兴山再行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兴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赵兴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兴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兴山八年来一直在东吴热电公司上班,勤勤保洁部将赵兴山派遣到东吴热电公司工作的派遣行为无效,故东吴热电公司是赵兴山的用人单位,赵兴山的工资应当由东吴热电公司支付,而不应该由勤勤保洁部支付。东吴热电公司除了按照勤勤保洁部,还安排与赵兴山不相应的张某、太仓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向赵兴山支付工资。2、工资不等于公里贴,公里贴也不包含工资。公里贴是对驾驶员的物价补贴,相当于单位贴补给职工的福利,即职工的福利补贴。津贴和补贴是工资以外的补助费,绝不是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吴热电公司辩称:赵兴山与勤勤保洁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赵兴山的工资福利待遇也是由勤勤保洁部支付。东吴热电公司与勤勤保洁部签订有物业管理保洁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外包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劳务派遣。故东吴热电公司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适格主体。赵兴山与勤勤保洁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赵兴山的薪资构成为固定薪资加公里贴,且勤勤保洁部已全额支付完毕。虽法律上没有公里贴的概念,但是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赵兴山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公里贴涵盖了加班工资、各项工资和津贴。故赵兴山称公里贴不包含工资,于情于理均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勤勤保洁部辩称:保洁部已将2013年4月-7月的工资通过转账和现金发放给了赵兴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一、赵兴山的工资应由谁支付。本院认为,赵兴山与勤勤保洁部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地点、薪资报酬等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勤勤保洁部与赵兴山自2011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7月终止劳动合同。勤勤保洁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赵兴山支付工资。对于赵兴山上诉认为的其与东吴热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资应由东吴热电公司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赵兴山2013年4月-7月的工资是否已支付。勤勤保洁部认为已于2013年5月2日现金支付赵兴山2013年4月公里贴1605元,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支付了2013年4月的基本工资19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28日、8月23日通过现金存款一并支付了2013年5月、6月、7月基本工资及公里贴3400元、3900元、3500元,故其已向赵兴山全额支付了工资。赵兴山则认为其银行账户四笔现金进账款不是勤勤保洁部支付的工资,而是其侄子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赵兴山对该四笔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勤勤保洁部提供的其中两份银行存款回单的事实不符,其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赵兴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赵兴山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因勤勤保洁部提供了2013年5月15日1900元的存款回单及有赵兴山签字确认的2013年4月公里贴发放凭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勤勤保洁部已向赵兴山发放了2013年4月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赵兴山2013年5月-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虽勤勤保洁部仅保有后三笔现存进账款项中的一笔款项的存款凭证,但该三笔款项在进账方式、金额等基本一致,且与赵兴山基本工资加公里贴的工资总额相符,证人张某亦认可受勤勤保洁部经营者李某委托三次通过自动存款机向赵兴山账户现金存款支付了赵兴山工资。故在赵兴山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三笔系勤勤保洁部向赵兴山发放2013年5月-7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定勤勤保洁部已向赵兴山足额支付了2013年4月-7月的工资,赵兴山要求勤勤保洁部支付2013年4月-7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赵兴山上诉认为的工资不等于公里贴,公里贴也不包含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勤勤保洁部与赵兴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勤勤保洁部以固定薪资加“公里贴”的形式综合支付赵兴山薪资,其中“公里贴”中包含每月预付加班工资1500元,资金、午餐补贴及各项津贴。赵兴山亦认可已实际领取了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公里贴。赵兴山在职期间未对工资、加班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薪资结构、加班费计算方式已知晓,并认可。并且,赵兴山从事驾驶工作,双方约定以公里贴形式支付加班费,亦符合岗位特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赵兴山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兴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兴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