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7号原告:贺某某,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9月5日生下儿子杨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下女儿杨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被告整日游手好闲,缺乏家庭责任心,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生绝望。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带女儿离开家,在外打工度日,自此与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之女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原告享有对儿子的探视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情况;2、原、被告之子杨某乙、原、被告之女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某乙、杨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离婚系因原告有外遇。被告念在二十年的夫妻情分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5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4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月2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9年8月23日生有一女,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汉寿县三和乡白家铺村丰富组3号砖瓦结构的二层三间房屋一栋,有共同债权被告姐夫薛某某所借的人民币4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系离婚之诉的牵连之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泓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