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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安某酒后路经卢氏县范里镇十字街东街桥上,看见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居民张某某在抽烟,二被告便无故对素不相识的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腰3椎体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到卢氏县公安局范里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安某到卢氏县公安局范里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安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甲、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50号鉴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安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安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安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安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辉审 判 员  张军川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