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昌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7月间,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品诚米字型阳光板,合计价款人民币446,370元。原告安排生产并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仅支付16万元。2013年12月9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对余下的金额286,370元分三次付清,签订协议书之日付10万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20日付清余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价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价款286,3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3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三份,总金额为446,370元,其中4月27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163,256元订金到帐后安排生产及发货,待甲方板材安装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板材货款(279,803元);6月28日、7月3日合同约定先发货,等屋面阳光板安装完毕一起结算,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金额分别为3,311元、110,764.66元、110,764.00元、110,765.62元、110,764.72元,证明原告按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2013年12月9日协议书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对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剩余价款达成付款协议:余款金额286,370元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付10万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20日付清余款86,370元,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确认结欠加工款金额并作出付款承诺的情况下,仍未按协议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款28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5.55元,减半收取计2,797.78元,财产保全费1,951.85元,合计4,74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