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丹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丹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38号罪犯杨丹程,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丹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5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7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7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5日)。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分累计21.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丹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丹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