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胜斌诉齐国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斌,齐国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杨胜斌,男,29岁,汉族。被告齐国雷,男,39岁,回族。原告杨胜斌诉被告齐国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车,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下欠8万元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4万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万元,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杨胜斌现金捌万元整(80000)”的欠条一份,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给付原告4万元,但拒不告知其现在住址,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8万元并写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4万元,下欠4万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国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斌欠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齐国雷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贵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