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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子李某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榜大酒店”吃完午餐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坐板上有一把带遥控器的电动车钥匙。被告人王某试着按了一下电动车遥控器,发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响了。被告人王某遂上前用钥匙打开该电动车大锁,趁机将该电动车骑走。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骑该电动车到西亚广场时,被郑某识别后报警。案发后,经安陆市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耀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