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路机场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现场笔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户籍人口信息,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