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腊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女董某乙。结婚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喝酒,且逢喝必醉、酒后闹事,双方为此吵架不断。被告酒后还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严重影响单位安宁,也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无理行为致双方矛盾渐多,感情也越来越淡,终致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于2014年4月上旬分居至今。2014年6月底,被告到原告的父母家大闹一场,再次让双方的感情雪上加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上述过错,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无法找到共同语言,彼此完作失去信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的无理要求,原、被告协议离婚不成,原告被迫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向原告返还陪嫁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中仅结婚生子时间属实,其余所述不实。答辩人与原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四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两人了解比较深刻,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关系融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更不存在导致双方离婚的情形。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董某乙。高某与董某甲婚前相互了解时间长,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因琐事生气吵架渐多。2014年4月份,高某回其父母家中生活,与董某甲分居至今。2014年6至8月份,董某甲曾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山东××有限公司找原告高某,但因其态度强硬、不文明,该公司保安予以阻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山东××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高某与董某甲婚前经过长达四年的了解,感情尚好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智对待并冷静处理矛盾,消除隔阂。高某主张董某甲存在经常喝酒,逢喝必醉、酒后闹事以及到原告的父母家大闹等行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高某与董某甲的女儿董某乙尚幼,双方更应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理性地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面对困难,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包容和理解来解决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和成长的家庭环境。高某主张与董某甲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董某甲关于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的表示,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因此,对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王正娜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亚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