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根亭与陈玉才、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亭,陈玉才,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张根亭,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才,男,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341-10号。法定代表人肖必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明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姗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根亭诉被告陈玉才、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建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亭及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陈玉才、被告港口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勇,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亭诉称,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陈玉才驾驶在中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处购买保险的车牌号为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车尾部碰撞到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被告陈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才仅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72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陈玉才系港口建安公司的员工,且驾驶的车辆也是港口建安公司的车辆为由,申请追加港口建安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港口建安公司与另外两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为:1、医疗费8522.35元;2、误工费19800元(6600元/月÷30天×90天);3、护理费3000元(4500元/月÷30天×20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7、法医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张根亭无责任,陈玉才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所花费的费用是8522.35元。证据三、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是90天,营养及护理期均同住院时间。证据六、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200元。证据七、工作收入证明二份、工资单三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单位欠发工资19800元,护理人员钱梅芳因原告受伤请假护理单位扣发工资3000元。证据八、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上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要根据连云港市药品目录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认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后续医疗费800元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其工作单位万佳建筑工程公司其工资单仅两名员工,即原告及其护理人钱梅芳(钱梅芳系原告的妻子);对证据八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签发时期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玉才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港口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对鉴定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玉才辩称,我是帮港口建安公司开车的,所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港口建安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在中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玉才驾驶的苏G×××××号车,系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我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陈玉才驾驶港口建安公司苏G×××××号车行驶至连云区陶庵派出所东边路上车尾部碰撞到行人张根亭身体,致张根亭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陈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根亭无责。事故发生后,张根亭于2014年4月30日入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8522.35元。2014年8月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根亭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根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需补给其后续康复医疗费用捌佰元。2、被鉴定人张根亭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张根亭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张根亭为此花费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陈玉才向张根亭垫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港口建安公司认可陈玉才系工作期间驾车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另查明:港口建安公司苏G×××××号车在中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张根亭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由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陈玉才驾驶车辆造成张根亭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张根亭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由不足的,因陈玉才系职务行为,应由港口建安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医疗费,对张根亭主张的医疗费8522.35元,因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为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对张根亭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对张根亭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6600元,3个月共计1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因而,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对原告张根亭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4500元/月÷30天×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因而,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根亭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并不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00元(20元/天×20天);8、法医鉴定费,对张根亭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中的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0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85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共计1032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322.35元及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陈玉才垫付的3000元,因陈玉才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括了非医保用药及可以替代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亭各项损失合计34522.35元。二、驳回原告张根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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