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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林支行与杨正加、余焕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林支行,杨正加,余焕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林支行,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北路88号。负责人姚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星,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正加,市民。被告余焕高,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益林支行)与被告杨正加、余焕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陈宇星和被告杨正加、余焕高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井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及被告杨正加、余焕高的委托代理人杜井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陈井波与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签订《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杨正加、余焕高提供连带担保。陈井波于2011年7月15日立据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正加、余焕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515.91元(此利息额结算至2014年2月10日,从2014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正加、余焕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正加辩称,我担保属实,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担保非我的真实意愿,之前我为陈井波担保了50000元,他说拿这笔贷款是用于还50000元贷款,让我承担15000元的担保份额;第二,原告存在违规放贷行为,除了这笔贷款,陈井波还有其他多笔贷款未还,信用不良,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第三,本案担保期间已过,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向我解释担保期间;第四,利息标准过高,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第五,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无关。被告余焕高辩称,我在借款申请书上“担保人”栏签字属实,但合同上的签字捺印不是我的,印章也是原告私刻,申请书只是要约,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合同对我不产生约束力,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被告杨正加。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井波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案外人陈井波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正加、余焕高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相关内容。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陈井波立据向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贷款30000元,借据上约定,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2.57333‰,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正加、余焕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515.91元(此利息额结算至2014年2月10日,从2014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正加、余焕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依据被告余焕高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余焕高在《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尾页上“担保人(1)”栏内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处“余焕高”的签名倾向认定是余焕高本人所写;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该处捺印是否为余焕高所捺。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益林支行依约向案外人陈井波发放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正加、余焕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650元。对于被告杨正加提出签字非其真实意愿及原告存在违规放贷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杨正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知晓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正加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余焕高提出的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余焕高在合同上的签名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被告余焕高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缺陷,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加、余焕高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57333‰计算,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859995‰计算)。限被告杨正加、余焕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律师代理费650元,由被告杨正加、余焕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正加、余焕高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