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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言芬与潘岳平、徐松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芬,潘岳平,徐松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言芬。委托代理人:陈再林。委托代理人:刘淑红。被告:潘岳平。被告:徐松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组织代码:763944712),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180、182号一楼、174-182号二楼。诉讼代表人:盛江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坤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言芬与被告潘岳平、徐松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言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再林、刘淑红,被告潘岳平,徐松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坤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潘岳平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京福线1622公里+150米赤土村路段时,与被告徐松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岳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言芬无责任。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被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44717.63元,误工费16272.6元,护理费12560.85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104787.08元。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也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岳平、徐松涛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岳平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所有合理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潘岳平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徐松涛辩称:其有责任,但不到20%的。其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受伤已垫付10000元,因本次事故系主次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3811.16元,若不扣除,本案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护理费以90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潘岳平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京福线1622公里+150米赤土村路段时,与被告徐松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发时原告陈言芬系免费搭乘于被告徐松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岳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言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去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4332.33元(已扣除伙食费382.8元,经审核非医保用药3455.75元),花去交通费470元。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予以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花去鉴定费2000元。评定伤残时原告已年满84周岁。原告受伤前在照顾同村村民,工资每月2200元。浙D×××××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潘岳平垫付款10000元,徐松涛垫付款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保单,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新昌县南明街道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吴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吴某当庭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发前浙D×××××号轿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岳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松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潘岳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徐松涛系好意同乘,可以减少其责任,本院认定徐松涛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双方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误工时间为188天,误工费按实际损失2200元/月计算。关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认可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3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75.5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13786.6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03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心灵健康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中未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损失为57338.17元(10975.5元+13786.67元+16106元+470元+2000元+10000元+4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36994.83元(90333元+4000元-57338.17元),非医保用药按比例在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负担2720.4元,由被告潘岳平承担80%计2176.32元,由被告徐松涛承担15%计408.06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除去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计为34274.43元(36994.83元-272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80%计27419.54元,由被告徐松涛承担15%计514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岳平赔偿原告陈言芬各项经济损失2176.32元;二、被告徐松涛赔偿原告陈言芬各项经济损失5549.22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余款254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言芬各项经济损失84757.7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7475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63);四、驳回原告陈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松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合上述一、三款项,在执行兑现时,应扣除被告潘岳平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言芬66934.03元,支付给被告潘岳平7823.68元。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交纳),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陈言芬负担1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960元,被告潘岳平负担50元,被告徐松涛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