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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与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周武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周武斌,包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4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桃李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北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被告周武斌。被告包娜。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宿豫支行)诉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华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华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周武斌、包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华伟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伟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款到期前所欠利息61750元和该利息在华伟公司借款逾期后所产生的复利,并支付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罚息;二、确认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对于被告华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周武斌、包娜对华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y131311000065)、《抵押物清单》和依法办理的《他项权证》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华伟公司将其价值2081.27万元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等银行业务的财产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200万元,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取得了编号为宿房宿豫他字第201101594号《他项权证》。2、原告与周武斌、包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为b2131313000269)1份。旨在证明周武斌和包娜两人自愿对于华伟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授信业务合同等,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约定保证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另外,合同还对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原告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31314000080)1份。旨在证明华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华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提供全额的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4、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借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华伟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5、华伟公司的利息结算单1份。旨在证明借款到期日前,被告华伟公司欠付的利息为61750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华伟公司所欠各项利息合计为243653.64元。被告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均有原件核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向被告华伟公司出借1000万元,华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并由周武斌、包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江苏银行宿豫支行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y1313110000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并于同年9月1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申领了《他项权证》。华伟公司将其价值2081.27万元的财产抵押给江苏银行宿豫支行,作为其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在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办理借款等银行业务的财产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江苏银行宿豫支行与周武斌、包娜签订合同编号为b2131313000269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周武斌和包娜自愿对华伟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与江苏银行宿豫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等,向江苏银行宿豫支行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宿豫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周武斌和包娜两人自愿放弃要求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合同还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江苏银行宿豫支行与华伟公司签订编号为jk1313140000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华伟公司向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0月1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华伟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如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据记载为准。华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江苏银行宿豫支行与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另行签订的编号为dy1313110000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b2131313000269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提供全额的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华伟公司的银行账户。华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7.8%。自2014年3月27日借款交付后,被告华伟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此后华伟公司违约,未支付利息和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分别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武斌、包娜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华伟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华伟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所欠的利息和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周武斌、包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就借款人华伟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自愿放弃2014年10月1日前的复利、罚息,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伟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所欠的利息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以及确认周武斌、包娜对华伟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华伟公司对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所负的涉案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故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华伟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涉案《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八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周武斌和包娜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江苏银行宿豫支行要求确认对被告华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伟公司、周武斌、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前欠付的利息61750和罚息、复利(以1006.1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武斌、包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武斌、包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追偿;三、确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对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宿迁市宿豫区太行山路8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59,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宿房宿豫他字第201101594号)及座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宿国用(2011)第825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江苏华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宇晨附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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