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毅平与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毅平,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毅平,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和,辽宁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坤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华、汪振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洁,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何毅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毅平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74年参加工作,2006年退休,工龄31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被告单位任教师工作,当时单位违法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造成如今生活极度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1年工龄即31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8,559.25元、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原系国有企业办子弟学校、幼教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在国有企业全民工与集体工剥离、及国有企业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进程中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的教师待遇问题,属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实施改革过程中遗留的历史问题,该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毅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何毅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到原审法院起诉,依法履行了诉讼前置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追索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依据国务院文件及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教龄在15年以上的教师按15年补偿。本案教师的教龄在30年左右,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沈阳矿务局蒲河煤矿集体企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早就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档案里有辞职申请和失业登记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2009年才设立,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属于在国有企业所办教育机构曾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系属国有企业所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该类历史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雪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