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青轩与顾起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顾起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吴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钟永娣,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起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雪松,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起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永娣、委托代理人钟瑜,被告顾起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述,2014年1月29日15时40分,被告顾起贵驾驶赣B5G5**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南火车站站前路由火车站向105国道方向行驶至腾龙网吧门前路段时,撞到从腾龙网吧向道路对面往返跑放风筝的原告吴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起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龙南县中医院检查包扎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外伤、右足背癫痕畸形。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0843.94元。被告顾起贵所有的赣B5G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顾起贵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儿童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起贵所有赣B5G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顾起贵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850.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永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龙公交认字(2014)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赣B5G5**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4、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急诊报告单》、《心电图》、《化验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龙南县妇幼儿童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龙南县中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龙南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龙南往返赣州车票16张、客运车售定额发票联52张、出租车机打发票7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3张、车辆加油发票1张、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定额发票4张、诊疗费收据1张、购买日用品收据1张、医院租床收据1张、餐费收据/发票17张、住宿费收据/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7、深圳市天骄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客户流水账单》,证明原告父亲吴学斌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被告顾起贵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事故责任划分无意义。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以核减。原告为儿童无经济收入,不能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未达到伤残,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餐费属于重复计算,其他项目质证时说明。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已支付136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或是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被告顾起贵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排除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责任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涉案车辆负主要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0%。2、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适用城镇标准无事实依据,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病历材料中没有医嘱表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4)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3、被告保险公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顾起贵驾驶赣B5G5**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南县火车站站前路由火车站向105国道方向行驶至腾龙网吧门前路段时,撞倒从腾龙网吧向道路对面往返放风筝的原告吴青轩,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对伤口进行X光拍片检查及包扎后,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初步诊断:右足外伤”,2014年2月21日行右足清创取腹股沟皮肤植皮+VSD安装术,住院27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术口换药,注意观察植皮区血运。2、术后2周拆除缝线。3、不适请及时返院就诊”。原告自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在龙南县中医院以及同年6月5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0843.94元、门诊费73.5元;在龙南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用去门诊费140.5元。被告顾起贵先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600元给原告。2014年2月26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4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起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B5G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学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起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顾起贵承担70%责任,原告吴青轩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B5G5**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起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起贵先行垫付的13600元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1057.94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0843.94元、门诊费73.5元,龙南县中医院门诊费共计140.5元,核定医疗费21057.94元=20843.94元+73.5元+140.5元。)二、护理费:3213元。(1、原告赔偿清单所列“误工费”,据原告说明所主张的该误工费实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员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误工费不能列入误工费范围,应列入护理费范围。2、关于护理人员人数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需要2名护理人员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由其父亲吴学斌护理,有吴学斌的《工资证明》、《个人客户流水账单》(自2014年1月13日至12月28日止)等材料证明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综上,核定护理费为3213元=43582元/年÷365天×2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20元/天=540元。)四、营养费:54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营养费为27天×20元/天=540元。)五、交通费:8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中存在单次多人龙南往返赣州以及客运定额发票未注明乘车时间、地点等问题,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六、住宿费:266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租床费(2014年1月29日至2月19日)计176元、住宿费90元,本院核定住宿费266元。]七、辅助器具费57.5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中住院期间购买便盆、尿壶等辅助器具计57.5元,应列入辅助器具范围,该笔费用有相应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八、餐费:原告主张的餐费赔偿项目,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此项费用为重复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右足背见梭形皮肤软组织缺损,约5cm×3cm大小,边缘不整齐,深及骨质,创面见大量沙粒等异物,肌腱及骨外露,右足各趾血运感觉可,活动良好”,即原告伤情为右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已治疗出院,亦未构成伤残,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上列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26474.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37.94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合计43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36.5元给原告吴某某。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496.56元[(22137.94元-10000元)×70%]给原告吴某某。四、由原告吴某某退回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3600元给被告顾起贵。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项品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2833.06元,其中,直接支付人民币9443.0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22833.06元-垫付医疗费136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给原告吴某某,直接支付人民币13390元(垫付医疗费136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给被告顾起贵。上述赔偿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顾起贵负担。(案件受理费已在标的款中冲抵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