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祥、左海陵与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左海陵,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宋祥。原告左海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裴、陆顺平,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西南楼3层。法定代表人李如彬。委托代理人金涛、马薰愠,该学校工作人员。原告宋祥、左海陵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三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海陵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裴,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金涛、马薰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就原告所有的本市锦绣华庭13幢133室、233室的房屋租赁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年租金21万元,合同有效期内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8%,第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以后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先租后付后使用。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第四年房租264539.5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租264539.52元及自2014年10月7日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后由于被告经营亏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被告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原告无权继续要求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宋祥、左海陵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自有的海陵区锦绣华庭13幢133室、233室(建筑面积235.1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教育辅导、培训咨询,租赁期限为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合计8年。租金为年租金21万元,在合同期内自第二年开始每年以8%递增,租金在前四年按年支付,后四年按半年支付,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房租,后八年房租应提前一个月缴纳。如原告因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达5日,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影响使用,或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影响使用或房屋危及安全、健康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如租赁期内被告需要提前退租的,应提前180日通知原告,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收取的租金、押金不予退还。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三年租金。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前给付2015年度房屋租金未果而涉讼。同时两原告委托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7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百世汇通公司邮件联,述称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否认收悉被告书面通知,且因邮件联内容缺少、无原告签名,原告对该邮件联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送达通知的其他证据。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房租利息的请求,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通知书、邮件联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亦支付相应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先付房租后使用房屋除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一周内给付,剩余年限的租金均应提前一个月给付,原告于2014年10月要求被告给付第四年度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539.52元租金的请求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无权继续要求履行合同一节,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备提起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依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须于180日前提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书面通知未在180日前提出,且亦无证据证实已送达原告,故被告抗辩双方合同系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租金利息,其撤回该请求系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亦有约定,现被告未按期给付房租存在违约,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祥、左海陵(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租金人民币264539.52元,同时赔偿原告宋祥、左海陵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祥、左海陵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前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原告宋祥、左海陵已预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宋祥、左海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窦秀梅 微信公众号“”